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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7:59:38
除此之外,在许多联邦州,有利于动物保护团体的团体诉讼被引进,[81][81]在其他领域也呈现扩张趋势。
指令内容的不确定性正是行政辅助与行政征用的区别所在。1959年《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的颁布标志着香港辅助警察队正式成立,形成由正规警察(纪律人员,Disciplined Staff)、文职人员(Civilian Staff)和辅助警察(Auxiliary Staff)组成的警队主体结构。
作为决策者的下游,行政辅助的首要价值是执行效率,即以最低的时间和资源成本不折不扣地执行行政机关的指令任务,其次是作为公众参与的重要环节行使公民监督权利,因此,行政辅助人只在特殊情况下具有异议权和抵抗权。就现有的理论资源来看,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角度探讨私人参与行政问题始于2002年11月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东亚行政法学第五次年会,其议题之一就是民营化、规制缓和与行政法。通过对私人参与应急行政的辅助形态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关于应急状态下私人参与行政的法律属性问题。虽然党的十八大以后开始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但社会主体仍处于参与中成长的阶段。此后,随着参与式行政与国家瘦身的民营化浪潮继续推进,行政辅助人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大量运用呈现了井喷似的增长,除警务辅助之外,其他各类行政执法活动也都出现了聘用型辅助人员承担特定行政任务。
第一类情形本质上是行政形式选择权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故本文将聚焦第二类情形的救济路径问题展开探讨,即关于行政辅助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损害应当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的问题。[29]参见谭波:《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衍生性权力的法律规制》,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认识到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决定跳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已有框架,将目光投向紧邻的《畜牧法》。
但既有研究局限于个别法律,还未充分从系统的视角将上述几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内部漏洞倘若《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一部纯粹的保护法,那么,纵然野生动物这一概念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产生的法律漏洞也未必会隐藏多么重大的公共卫生风险。在独立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野生动物这一基本概念的不确定,会同时对内部体系性和外部体系性产生影响。一系列法律漏洞所形成的制度裂缝从前端的动物保护利用环节延伸到中端的动物防疫环节。
(三)凸显空白的人畜共患传染病上文已述,《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畜牧法》之间的空白,根源于野生动物与家畜家禽的二元划分。20世纪中后期,动物保护观念在世界范围广为传播,各国纷纷制定相应的动物保护法。
另一方面,应当填补《传染病防治法》与《动物防疫法》的空白,变消极预防为积极预防,将制度防线从人传人向前推进至兽传人。二、动物保护利用环节的法律漏洞从疫情防控的角度来看,动物的保护与利用处于公共卫生法体系的前端环节。许多野生动物及其人工种群,掉出《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掉入分裂产生的裂缝中。总之,《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畜牧法》还未完全衔接配合,在一定程度上有相互脱节的可能,二者交界处的制度间裂缝十分隐蔽,不利于公共卫生风险的有效防范。
就具体概念而言,两部法律应当一起将共有概念人畜共患传染病修改为人兽共患传染病。其次,应当遵循宪法要求的动物保护。如此一来,若干种从野生动物传染给人的重大疫病,还难以归入《动物防疫法》上的动物疫病。为了填补漏洞、弥合裂缝,应从单个法律的局部视角上升到宏观的体系视角,从两方面整合出严密的制度链条。
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同家畜家禽一样,会给人类带来同等重大的公共卫生风险,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同样严密的防疫制度。在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二元划分的框架下,《野生动物保护法》重保护,《畜牧法》重利用,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处于两个制度的交界处。
因此,确定发生人传人,是整个《传染病防治法》应对突发原因不明传染病的逻辑起点。因此,像蝙蝠、穿山甲、貉等都不是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还不是《动物防疫法》的防疫对象,还未被纳入主管动物防疫的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
从动物缩小到野生动物,从野生动物缩小到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缩小到保护名录上的野生动物,再从保护名录上的野生动物缩小到保护名录上的野生动物的野外种群。一方面,野外生活的动物未必是法律上的野生动物。两部法律相对而立,存在着一种分立并列关系。可以说,这四部法律之间的深层裂缝至今未被发现,依然处于研究的盲点。然而,我国《动物防疫法》依然采用了相对狭隘的人畜共患传染病。保护与利用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二者对同一种野生动物会给出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评价,赋予相反的法律结果。
自此,传染病防治机制得以全面启动。在这漏洞中,既有不受保护的蝙蝠,也有人工种群不受保护的果子狸与貉。
从表面上看,这个二元划分是清晰的。尽管野生动物是这部法律的基本概念,但它难以准确涵摄特定的客观事实。
下文逐一探究动物保护利用、动物防疫和人的防疫三个环节,找寻填补漏洞、弥合裂缝的具体方案。法律保护了大部分种类野生动物,但有部分野生动物不受保护
其四,在技术缺陷类算法侵害中,算法的开发设计主体或部署应用主体滥用算法工具导致平台用户的物理性损害会使平台用户产生畏惧心理,减少乃至避免使用数字平台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如拒绝使用自动驾驶汽车),从而降低了利用数字平台高效地与其他社会主体建立合作关系的可能性。在区分这四种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理想类型的基础上,就可以进一步探讨设置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而如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只要数字平台上出现标签设定类的算法侵害行为,平台企业就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和不再实施同样违法行为的改正违法行为责任,那么就能高效地消除算法侵害行为,及时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这种归责原则能够更充分地激励平台企业事先预防算法侵害行为的发生,而非事后寻找其他主体的过错,推卸自身的责任。
因此相应的私法责任也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体权利,弥补个体因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在立法上的不断丰富客观上要求在学理上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探讨,以便为完善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体系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
[57]不过,由于平台企业往往能从算法侵害行为中获益,所以从其自身的意愿而言并无动力主动停止算法侵害行为,也无足够的动力去约束人工智能算法技术链条中的上游主体,降低算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概率,甚至还有可能主动要求技术链条的上游主体配合自己实施的算法侵害行为。更有甚者,如果平台企业使用算法所分析的用户数据本身存在缺陷(如包含种族、性别歧视的数据),就会产生偏见进,偏见出(bias in,biaso out)的算法歧视效果,[11]对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损害。
于是,平台企业就承担了修改平台算法程序以消除此类算法侵害行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其二,在标签设定类算法侵害中,平台企业为平台用户设定身份标签的行为通常都是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身份标签像是一种人为制造的数字刻板印象,[22]深深烙印在平台用户的身上,并可能会伴随平台用户从事各类数字经济活动的始终。
所谓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事后规制,是指设定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法律责任,对实际发生的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为予以制止和惩戒,追究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要求其纠正算法侵害行为并防止其再犯,从而保护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引导平台企业的算法向善。(一)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方式的两种类型就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行政法律责任方式而言,违法主体接受行政处罚无疑是最为常见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45]参见[德]霍斯特·艾丹米勒:《机器人的崛起与人类法律》,李飞、郭小匣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第70页。如果依据这种观点,那么采用了人工智能算法、具有自主学习能力的数字平台就有资格成为算法侵害的法律责任主体。
这两种算法侵害都是平台企业基于自身对平台信息数据的实际控制而实施的行为,因此称之为信息操控类算法侵害。[16]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43页。
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设置的法理基础是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导致算法侵害行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较之民事法律责任更能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28]公法与私法之间重要的区分标准之一就是前者以公益为目的,后者以私益为目的。
[37]王莹:《算法侵害责任框架刍议》,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第173页。典型如个人信息虽然表面上似乎仅与信息主体的个体利益有关,但学者的研究已经指出,在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还具有强烈的公共性的面向,主要体现为数字市场和社会中的认证、连接和声誉功能,事关公共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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